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呂芳雄相 對 人 呂士杰
呂詩儀
呂理淡呂理明彭倩嫆彭倩瑋呂淑姬呂淑芳呂麗珠
呂碧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6,2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754元、66,097及66,097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廢棄部分4,344,430元(聲請人誤為4,434,43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065元(聲請人誤為44,956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259元【計算式:44,065+66,097+66,097=176,25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