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謝國金(即謝定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村陳金生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萬3,4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謝定秋負擔67%,被告即聲請人林振村負擔32%,餘由被告即聲請人陳金生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3,455元(計算式:1,833,495+729,960=2,563,45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3,4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