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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江新傳相 對 人 張火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2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06元,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846號裁定核定為34,467元,並退還溢繳裁判費1,039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4,467-(34,467×50%)=17,23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確定在案,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