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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張胡素惠相 對 人 張呈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萬3,9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36,706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1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00,000+1,036,706)×98%=1,113,97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3,9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