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李月環
蔡寂安相 對 人 沈李來春
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8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李月環負擔1/2,餘由原告蔡金鶯、蔡金鳳、蔡玉美、蔡寂安(即聲請人)、蔡玫朵、蔡金治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58,761元、58,663元、101,143元、100,99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惟聲請人撤回先位聲明,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7,335元、26,002元,聲請人預納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897元【計算式:17,335+26,002+560=43,89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