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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江嚴謹

江玟瑩江政修

江玟璇相 對 人 黃章臺

張雪英

黃博怡

黃金龍黃怡瑄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相 對 人 黃健明

黃博婷黃美華即黃成同之繼承人

黃芬蘭即黃成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章臺、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怡瑄、張佩真、黃健明、黃博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2,8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400元x面積7,375.45平方公尺=28,002,880】,預納一審裁判費258,488元;後變更聲明請求拆除判決附圖代號B、E、H、I、J、K所示之地上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75,7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400元x面積(4.44+38.2+48.75+246.12+333.23+75.47)平方公尺=4,775,744】,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8,322元計算。又被繼承人黃成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應於繼承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章臺、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怡瑄、張佩真、黃健明、黃博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