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相 對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萬3,3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 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核,聲請人於第三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5,784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553,392元(訴訟標的40,557,651元之部分),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3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30萬元,固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