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黃凡玹代 理 人 許世賢律師相 對 人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7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8,878元【計算式:(33,000+1,998)x12x5+1,692+7,306=2,108,878】,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21,889元、32,833元,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裁判費2,056元、3,085元、5,240元、7,958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54,175元【計算式:(21,889+32,833)x99%=54,175】,餘由聲請人負擔547元【計算式:(21,889+32,833)-54,175=547】。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92元【計算式:2,056+3,085+5,240+7,958-547=17,79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92元,並依法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5萬元,固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