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育儀相 對 人 逃城數位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2,77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11元【(20,008+2,772)×4%=91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