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侯佳如(即侯靖澄之繼承人)
蔡月香(即侯靖澄之繼承人)
侯富元(即侯靖澄之繼承人)
侯奕成(即侯靖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侯靖澄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侯靖澄之繼承人,相對人與侯靖澄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70號強制執行將侯靖澄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距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已無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全字第3020號裁定准予對侯靖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70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距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