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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裁全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即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桃園市祥暉勞動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智祥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假扣押應否撤銷,事涉假扣押之情事,為命假扣押之法院所熟知,因此,法律乃規定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但如本案已繫屬者,因判斷應否撤銷,常涉本案問題,由本案法院受理,調查上較為便利,因此,法律復規定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依此,本案曾繫屬之法院,現已不繫屬者,因不具調查之便利性,即非聲請撤銷之管轄法院,仍回歸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裁定命為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案已無繫屬之法院。另臺北地院雖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部分,移轉管轄至本院,惟本院僅係受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法院,仍非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法院。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