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潘桂蘭代 理 人 潘怡珍律師相 對 人 王怡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王怡萱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倘失蹤人僅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潘桂蘭為相對人王怡萱之祖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境多年音訊全無,縱相對人父親潘文旭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亦未見相對人返臺奔喪,又前經外交部協查亦查無相對人留存國外聯絡址,且鈞院亦曾確認相對人自88年起於臺灣無在監在押、健保就醫及勞保投保資料等,因相對人父親遺有財產,相對人為唯一之繼承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及其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交部函、本院111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最後一次入出境資料係於88 年10 月17日入境,後於00 年00 月00 日出境,佐以聲請人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自00 年00 月00日出境後即未與聲請人及相關親屬聯繫,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情狀,況本件相對人為84年出生,現為年約29歲之青年人,對照內政部統計之平均餘命數值可知相對人現生存可能性極高,相對人固然於88 年出境迄今未返臺,然於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僅能認聲請人於年幼階段經由菲律賓籍母親偕同出境,為有目的性之離去非去向不明,難僅因相對人久未與在臺親屬聯繫致聲請人及其親屬不知悉相對人所在且無法聯繫,遽認相對人有失蹤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