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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蕭裕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陳賡新 失蹤前最後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賡新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丁○○(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丁○○因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受理在案,因失蹤人自民國60年12月6日起即遷出國外,行蹤不明已久,致該訴訟無法進行,為確保雙方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丁○○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影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95年1期(月)、98年1期(月)、100年1期(月)、101年1期(月)、102年1期(月)、103年1期(月)、104年1期(月)、105年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影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08年、109年、110、111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及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及外交部領事局所留存相對人出境之外國地址,均查無其在監、在押、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及相對人於外國之聯絡地址,且相對人在臺無父母與兄弟姊妹,其配偶乙○○與子女甲○○與丙○○又已出境,無從請相對人之配偶乙○○與子女甲○○與丙○○到庭接受調查,堪認相對人於60年12月6日後確實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與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及外交部領事局所留存之地址,相對人之第一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即配偶乙○○與第三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即甲○○與丙○○分別自63年10月29日與64年5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又查無渠等於國外之聯絡地址及相對人之第二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即父母之設籍資料,且相對人為民國3年生又為戶長,事實上難認有第四順位與第五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即與相對人同居之祖父母與家長,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案件仍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有為相對人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

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無意願擔任,且聲請人對於本院選任適任之律師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無意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與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與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關係人楊正評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