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羅筱倩關 係 人 柯世賢
柯雅文柯志翰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羅來興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養人丁○○(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1年1月30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收養人即養父丁○○收養,因養父於101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生父甲○○、本家兄弟姐妹乙○○、丙○○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單獨繼承養父所遺不動產新臺幣(下同)919,094元、現金8,334元及遺族改支退伍金551,945元,惟據聲請人到庭表示遺產用於養父身後事,即使終止收養,仍會在能力範圍內祭祀養父,足認養父尚不至因終止收養而有無人祭祀、中斷香火之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生長在本生家庭,於成年後始由養父收養,與本生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情感依附甚深,生父及本家兄弟姐妹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衡以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後,已照顧養父7年餘,又養父死亡至今逾12年,縱聲請人曾繼承養父之遺產,業已盡其奉養祭祀之義務,是本件終止收養於情理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戊○○聲請終止其與養父丁○○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