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黎金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關 係 人 黎金浩
黎金強黎金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黎錫全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8年7月23日死亡)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丙○○本人,因收養人戊○○於民國98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欲改回本姓且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戊○○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雖有遺產稅申報資料,並列載聲請人為繼承人,惟聲請人之養家兄弟丁○○到庭稱聲請人沒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及其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述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尚生存之養家兄弟即關係人乙○○、丁○○、甲○○到庭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除丁○○到庭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外,其餘關係人於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迄今亦未具狀對本件終止收養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收狀清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亡故已逾15年且有其他養子女可以傳承香火,故本件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既均死亡,且本院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收養人戊○○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