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關 係 人 陳優象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陳優象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收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生父之居民身份證、自願離婚協議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結婚,且收養人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與自願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收養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節,亦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104年離異後,被收養人原於生父家生活,由被收養人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109年生父因經商失利,經與生母討論且有共識後將被收養人轉交予大陸之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因被收養人外祖母於111年病逝,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外祖父現年紀已長且身體健康欠佳,恐難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而主動向收養人提出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生活與進行收養聲請之想法。另據被收養人及生母所述,被收養人雖能透過依親方式在臺生活就學,然就學部分因被收養人尚未取得居留證,而無法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資格,未來恐影響其取得該學歷之證明,故收養家庭希冀本次聲請得順利通過。綜上所述,生母之出養動機良善,且本案聲請通過與否將影響被收養人在臺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歷之資格,故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57歲,患糖尿病有穩定服藥與回診追蹤,其他身心健康尚佳,性格隨和,活潑有責任感。收養人現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來源,其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惟訪視期間見收養人頻繁出現乾咳之狀況,評估收養人之健康情形尚須多留意,然整體條件足夠負擔被收養人成長與生活基本所需。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居住鄰近,平時多以通訊軟體維繫情感,逢年過節時才團聚慶祝,整體家庭關係尚屬穩定。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或其他事務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生母在臺親友或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成員協助。平時收養人與生母因工作分隔兩地居住及生活,然自述雙方可於生活中提供彼此情感支持及陪伴,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絡尚佳。收養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認為子女生活過得快樂便好,未有太多要求或期待。生母則表示希冀被收養人生活中應學會找善良的人作朋友。因被養人現就學於外縣市並居住於親友家,平時鮮少返回桃園之收養家庭居住生活,故社工詢問收養人未來若有被收養人相處時遇衝突或想法不同會如何因應時,收養人回應目前尚未遇到該情境,故無法回應,然其認為家人之間感受比道理重要,故不強求被收養人聽取或必須採用其意見的想法。由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現未實際長時間共同生活,且收養人面對社工詢問尚未發生之教養情境時,較難給予社工具體回應,故本次訪視時難以實際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理念及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7歲,訪視當日社工觀察被收養人體態正常,且能理解社工詢問之問題並給予適切回應,評估其身心健康狀況佳。被收養人現就讀北部職業學校1年級,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普通,在校事務之處理多以生母為主,收養人為輔,上、放學自行搭乘公車與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第一次見面為至大陸辦理婚宴時,其印象中被收養人有禮貌且文靜。第二次見面為111年經與生母討論後將被收養人接來臺共同生活時,而被收養人雖因就學安排多數時間皆居住於新北市,然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每次返家接會主動關心其健康情形,在校時亦會主動致電收養人分享其學校生活。收養人觀察被收養人性格乖巧且有禮貌,相當喜愛動物,並說明收養家庭出遊時若經過寵物店,被收養人都會眼睛睜得大大表現得非常興奮與開心。收養人自述認自身在被收養人心目中應為好相處且像朋友般的父親。被收養人於個別會談時分享對收養人的第一印象為友好的,111年來臺生活後迄今與收養人及收養祖父母相處情況融洽,偶會與收養人一同出遊逛街,收養人亦會於被收養人休假返收養家庭時,透過提供生活費及小禮物表達對被收養人關心之情。被收養人表示僅有來臺初期在飲食上稍有不習慣,現整體適應良好。另被收養人表示期待本次收養聲請順利通過並穩定居住在臺灣,因喜歡臺灣的文化與生活模式,且臺灣有動物保護法,其感受社會大眾待動物皆友善良好,故希冀能留在臺灣。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尚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正逐步建立信任感與正向親子情誼,然訪視過程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為個別訪談,又被收養人因就學規劃多數時間於新北市生活,故社工難詳實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與依附關係建立情形。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5年,婚姻及家庭關係尚屬穩定。本次進行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於大陸之主要照顧者於2年前病逝,為使被收養人有穩定的成長環境,經生母與收養人討論後將被收養人接來臺共同生活與就學。又收養人希冀於家庭關係中擁有子女,便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另據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目前以依親方式在臺就學,然其因未取得居留證而無法取得國內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資格,該情形未來恐影響其順利取得本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證書。而據本會訪視了解收養人之性格、工作與經濟能力等基本條件得以負擔被收養人在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需,故評估本案收養家庭之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就學所遇困境部分足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惟就社工訪視知悉,被收養人來臺即因就學安排,未實際與收養人、生母同住生活,當社工詢問收養人有關被收養人相關資訊或問題時,收養人亦多回應需詢問生母等,又家訪時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為個別會談,本會難就單一次訪視觀察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及試養情形進而做出評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3054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收養人現年17歲,現在臺就學且其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生父因工作關係也甚少探視與聯繫被收養人,倘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單獨於大陸地區由外祖父照顧或單獨由生母監護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5年,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為公司負責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此有收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影本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惟訪視報告固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現未實際長時間共同生活,且收養人面對社工詢問尚未發生之教養情境時,較難給予社工具體回應,故本次訪視時難以實際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理念及能力等語,然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已17歲,幾近成年,收養人採行尊重被收養人想法等類似與成年子女相處之教養方式並無顯然不當,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另訪視報告雖稱被收養人來臺即因就學安排,未實際與收養人、生母同住生活,致難以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及試養情形做出評估,惟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已17歲,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且據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於111年10月入境後曾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直至113年9月始北上就學,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亦均表示彼此間會互相關心且相處融洽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被收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透過實際相處已逐漸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及良好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應無不利。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