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慶宜
田桂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賴宜昇關 係 人 賴文俊
杜連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同收養賴宜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為夫妻關係,又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賴宜昇之生父丁○○原為姊弟關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及生母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生母經公證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多年,由收養人扶養成人,早已累積如父母子女般之深厚情感連結。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母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已出具經公證出養同意書,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3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