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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琴代 理 人 王志雄相 對 人即收養人 王光輝(亡)關 係 人 王含笑

王俊賢

王志雄

王玉葉王雪梅王璽雲

王春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王光輝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4年10月30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前經相對人即收養人即養父甲○○與養母王倪○○收養,因已與養母王倪○○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調解成立(鈞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8號),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惟養父甲○○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8號事件卷宗審核,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養父甲○○死亡迄今已近20年,養母不願維持收養關係並經上開事件調解成立而合意終止收養,養家及本家兄弟姊妹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