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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黃朝洪送達處所: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朝洪為養父黃慶水、養母黃葉桃妹收養,然養父母分別於民國88、80年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遂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養父母除戶謄本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26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請提出本家兄弟姊妹羅方珍、羅文迪及養家兄弟姊妹黃榮國、黃榮鐵、邱黃笋妹、黃榮廣、黃鳳嬌、黃鳳琴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終止收養),終止收養同意書並應加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以審認本件聲請與繼承生父母或本家之財產是否有關、與免除對養家之義務是否有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