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林玲華關 係 人 林琪茂
林煥璋林益宏林慧馨林温淑娪林睿昌林鈴蓁林玲瓏林玲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玲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收養人林昭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7月18日死亡)、林王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74年4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玲華為收養人林昭明、林王珠共同收養,然聲請人自小仍於本家成長,後收養人林昭明、林王珠分別於108年7月18日、74年4月10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併提出關係人即養家兄弟姊妹林琪茂、林煥璋、林益宏、林慧馨、關係人即本家母林温淑娪(本家父已歿)、關係人即本家兄弟姊妹林玲瓏、林玲玉等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本院另於114年5月14日通知關係人即本家兄弟姊妹林睿昌、林鈴蓁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林睿昌無故未到庭且未敘明理由,關係人林鈴蓁雖到庭表示不同意但亦陳述收養人自小即於本家成長,然其因不明白收養人欲終止收養之原因故不予同意,此有本院114年5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經查本件收養人林昭明所遺不動產收養人並未繼承,有收養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又收養人林昭明其餘財產價值非鉅,收養人林王珠查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北區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85916號函、114年2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4303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小即於本家生長,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希望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其動機並無不良且得養家兄弟姊妹、本家母親、本家兄弟姊妹之同意,酌以本家兄弟姊妹林睿昌、林鈴蓁未具體指明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