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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暨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表示,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美國進行人工代孕方式而產下,並無女出養人,先予敘明。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兩人已共同生活近16年,於婚後即共同規劃被收養人之到來,因此兩人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代孕並辦理收養。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雙薪家庭,被收養人白日由保母照顧,晚間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雙方均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評估收養動機並無不妥。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107年即於美國辦理結婚登記,實質共同生活期間長達16年,彼此關係穩定度及承諾度高,且被收養人經照顧妥善,目前整體身心健康且發展良好,雙方尚有另二名子女,亦經照顧妥適,故依收養人之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等評估,認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案經本院定期訊問並審酌上情,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五、另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