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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東霖收 養 人 古旋輝(亡)

王桃(亡)關 係 人 古景華

古惠華王莉華

古雁華王綉華

古潔華王明春吳志蔚吳志浩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古旋輝、養母王桃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收養人古旋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0月5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王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前經收養人共同收養為養子,因收養人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王桃與被收養人生母王明春原為姊妹,收養人前以近親方式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惟收養人被收養後仍居住於本生家庭,並受其生父母扶養、照顧;又收養人之養家兄弟姊妹、生母及本家兄弟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