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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解曜駿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康振彥共 同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關 係 人 康健南

王翎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康健南、生母王翎芳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曾受僱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所開設之麵包店,斯時被收養人出生,故收養人可謂自幼看著被收養人成長,其後生父母於被收養人10歲時離異,收養人無論在生活、學業及工作等各方面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足認雙方因長期往來互動,已累積深厚情感連結,並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足認渠等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5-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