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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崇盛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黃信豪律師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而相對人公司僅有一席董事即訴外人廖永澄,然廖永澄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逝世,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可執行董事業務,且因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意見分歧,無法選任新董事,致相對人公司業務陷入停頓。

㈡再者,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南光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

光橡膠工業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廠,出租予南光橡膠工業公司;相對人公司與昱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昱達電子公司)亦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出租予昱達電子公司。上開2份租約均將於103年11月屆滿,然相對人公司現既無可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倘未於上開租期屆至前,與承租人南光橡膠工業公司、昱達電子公司訂立新租約或收回租賃物,則租期屆至後,上開租賃物恐遭承租人無權占用或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相對人公司日後可能須耗費資源處理上開租賃物之無權占用訴訟,或面臨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事由,相對人公司難以收回租賃物之困境,足認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影響股東權益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其次,相對人公司與南光橡膠工業公司之租賃契約,乃約定

南光橡膠工業公司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5,400元外,南光橡膠工業公司尚應負擔7,000元之營業稅(計算式:140,0005%=7,000),南光橡膠工業公司按月應給付相對人公司總計152,400元,然相對人公司其中一名之股東即訴外人黃崇煌,卻將上開152,400元挪為己用,不僅侵害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租金收益,甚將相對人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稅金亦中飽私囊,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廖永澄本欲起訴請求黃崇煌返還侵占之款項,後因廖永澄生病無法視事,於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又無可執行董事業務之人,無法向該股東行使法律權利,確有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利益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㈣另相對人公司之地址乃設立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有

與相對人公司有關之公文書、私文書均送達該地址,然該址目前出租予南光橡膠工業公司,黃崇煌亦曾以相對人公司為對造,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南光橡膠工業公司卻以聲請人非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拒絕將收受之相對人公司文件交付聲請人,顯見因相對人公司無可執行董事業務之人,致使相對人公司無法及時處理相關公文書與私文書,倘遇有訴訟程序上訴、抗告或其他失權期間事件時,可能因相對人公司無可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導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因而受有損害,足認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㈤綜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

係人,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22日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佐(本院卷第13-17頁),依該登記表所載,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總出資額3,000,000元中之450,000元,持股比例逾3%,足認聲請人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確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僅有一席董事廖永澄,然該董事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7、23頁),相對人公司目前雖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然依公司自治法理,相對人公司應循常態性之召集股東會方式以繼續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自不應貿然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之公司代表人,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為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股東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逕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影響公司之營運,致造成公司之損害,且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2名股東即訴外人黃慧欽、黃崇煌,有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參(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得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聲請人僅泛稱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選任新董事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足認相對人公司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難認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與南光橡膠工業公司、昱達電子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將於113年11月屆至,若未先行與上開承租人簽立新租賃契約或收回租賃物,上開租賃物恐遭承租人無權占用,或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相對人公司日後恐須耗費資源處理司法訴訟,且相對人公司原可收取之租金,現遭黃崇煌非法侵吞等節,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皆屬實,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追損害賠償責任或提起刑事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目的均仍須藉由訴訟程序確認權利義務關係或者確認黃崇煌有無涉犯刑案,實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公司若確實因上開租賃契約另案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條亦已有訴訟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㈣末依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

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雖又主張若相對人公司未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無法收受相對人公司之公文書或私文書,然此均僅係文書送達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聲請人可循相關規定解決送達代收之疑慮,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股東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