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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欣怡律師相 對 人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劉欣怡律師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係出自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之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現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已收取債權,聲請人前開任務已達成;且伊在進行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申報清算所得、造具結算表冊等清算程序時,該結算表冊須送請股東及監察人承認,惟聲請人寄發請其等承認造具表冊之律師函均因查無此人而被退件,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經股東承認之表冊,而遭法院駁回清算完結之聲請。依目前清算結果觀之,相對人之股東、監察人均無法聯繫,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是伊認本件已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爰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乙節(110司24卷第29頁),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人主張其就任後,就聲請法院清算完結階段觀之,因無法聯繫股東及監察人致聲請人依法製作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難以送交其承認,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亦無進一步完結清算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被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2頁),故聲請人造具結算表冊等清算程序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乙事表示意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表示:聲請人已完成款項請領並辦理清算申報完竣等語(本院卷第37頁),本院考量上述各節,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難確保其能善盡其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