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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志木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相 對 人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振杰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迄今持股數總計54萬1,8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36%,已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而聲請人因有如下之事由,故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㈠因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其自相對人離職之日起所有

傳票、日記帳(收款日報表)、存貨單、進貨單、應收應付款文件、銀行存摺(活存、支存)、公司現存堆高機等設備之庫存表、所有貸款明細,但相對人均未予交付,僅交付108年至109年、109至110年、110年至111年之財務報表簽證報告書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於113年間相對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不分派股

利,而該會議紀錄未見理由,故聲請人自110、111年均未受股利分配。

㈢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曾因欲與相對人結清股權之事

向相對人公司委請之會計師請求閱覽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經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表示,聲請人所要的應非在會計師處之「外帳」,相對人亦自承確有2套帳,僅美其名為「財務帳」(即內帳)及「稅務帳」(即外帳),相對人財務況即有2種不同之呈現方式,聲請人全然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之真實全貌,且該內帳由相對人代表人之配偶管理,也不會讓其他股東知悉,聲請人僅能透過相對人提供內帳始能知悉相對人現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之具體狀況,相對人此舉顯有影響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盈餘分配等計算。

㈣相對人與相對人代表人游振杰間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多萬之借貸關係,不知為何借款金額如此龐大,且相對人每年均有盈餘,亦不知為何不進行還款。

㈤相對人之監察人蕭成賀亦受僱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否認

有配置高級賓士休旅車給蕭成賀使用,難以期待蕭成賀能善盡實質監督義務,且蕭成賀非會計專業人員,實無法了解真正之財務狀況,顯未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逐項查核,難以監察人於歷年股東會承認相關報表,即謂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彌補監察人之不足,俾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㈥相對人替其餘股東購置、租賃豪華賓士休旅車供其他3名股東作為出入代步工具。

㈦相對人未進詳實稽核、催收之責,致訴外人即相對人業務專員朱祐立對客戶有諸多應收帳款未收。

㈧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㈠對於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檢查範圍之相關資料供其查閱部分:

⒈聲請人於92年3月7日設立,聲請人自始至今均為相對人持股3

6%之股東兼董事,先前並任職相對人業務部多年,位及業務副總,負責堆高機之銷售與租賃等業務。然其在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竟為個人私利,而於109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林志芳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重工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營業範圍內相同之行為,已違背公司法關於董事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之規定。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並已對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志芳上開行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82號起訴,目前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另於111年間對聲請人行使歸入權並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案)。聲請人旋於112年3月28日第一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在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經本院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於112年11月16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

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簿冊,依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經

商字第232851號函之見解,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足見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股東查閱權,並非毫無限制,僅包含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其餘均非公司法所許;而關於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均經合格之會計師簽證查核無誤,聲請人亦已查閱之,惟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財務或業務上,有何違法或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⒊復依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

60號判決之意旨,以及聲請人第一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經抗告駁回之理由,可認聲請人不能僅因其未獲盈餘之分配,其本身期待權因此落空。即謂相對人財務狀況有陷入晦暗不明之情況;又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或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即必須分派股息及紅利,況公司之經營決策本為董事權限,公司法既無強制分派盈餘之規定,此即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之範疇。況依112年5月15日董事會決議錄,已可知相對人另有添購廠房之需求,故董事會本於經營需求之判斷而選擇保留盈餘,不分派股利,並已依法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在案,並無違法,聲請人亦全程參與該次股東會,且相對人對於「全體股東」均未分派股利,並非針對聲請人一人,並無針對性可言。

⒋公司營運本有財務帳與稅務帳之不同,原因通常在於以憑證

認定不一所進行之帳外調整,財務帳是用原始憑證編製而成,帳載事項因為不符合稅法相關規定,所以會進行帳外調整,另因有應收帳款(付款延後)、應負帳款(賒帳)及票據之存在,亦會導致財務帳、稅務帳之數額差異,並無違法之處。況依歷年財務報表,均依法委託會計師簽證查核,經聲請人查閱後,迄今亦無提出相對人財務或業務上有任何違法或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⒌聲請人應舉證說明其所稱相對人之監察人確實有未查核公司

財務之狀況,且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未要求監察人應就公司之每一紙會計憑證一一查核;且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亦依法委託會計師簽證查核,由董事會提交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查閱過後至今均未能提出相對人財務或業務上有何違法或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不足為聲請之必要理由。

⒍另盈餘是否先用以清償公司債務或作為其他營運之用,乃公

司董事會基於公司營運考量所為之判斷,且游振杰借款給相對人並無計息,查核報告書記載之關係人往來均記明「資金融通情形(無計息)」,可知相對人使用游振杰之借款資金並無成本,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並無產生不利益之影響,相對人當然不會先清償此部分借款;且相對人營業收入淨額逐年提高,業務擴充相對應自有人力、廠房、設備之擴充及存貨增加之必要性,故盈餘未先清償無息之股東借款,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又聲請人係自92年起迄今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且於110年12月底以前,有近20年期間,均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業務之運作,對於相對人於108至110年間與游振杰之關係人往來係皆知之甚詳,若上述往來有不合營業常規或對相對人財務狀況有不利益之情事,聲請人當時既身為董事,豈可能長久以來毫無異議;至相對人於111年底與游振杰間之關係人往來餘額雖較前1年增加150萬元,然長期以來均約定無計息,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此對交易模式,究竟對相對人有何不利益之情事;況聲請人固於110年12月21日自業務部離職,惟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若對111年以後相對人與游振杰間之往來有疑問,大可如同過去20年一樣,透過參與董事會及公司治理之正常管道加以釐清、確認,惟聲請人確怠於行使董事職權,經依合法通知卻故意不出席董事會。

⒎又各行各業本於吸引及留任高階主管人才,諸多公司均有提

供主管配車之福利,相對人承租公務車提供高階主管、業務主管等人使用,除主管福利外,亦作為費用節稅,聲請人過去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亦有獲得此公務車福利,聲請人再以此質疑相對人提供車輛予監察委員及股東之作為,實屬無由。

⒏訴外人朱祐立原為相對人之業務專員,先前曾因業務疏失,

於客戶合約屆期時未及時更新合約,導致相對人向客戶端之請款時程有所延宕,然於更新合約後業已陸續解決,惟此乃單一個案,不能以公司某一員工之工作有疏失,即謂公司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資產負債表上出現「應收帳款」科目本屬正常,應收帳款係指「尚未收取」而非「不收取」,亦非呆帳,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告內,附註均明確記載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增加均本於營業取得,亦未提及相對人有呆帳問題,則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未盡催收之責、諸多應收帳款未收等情,亦無足取。

⒐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述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聲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檢查範圍之相關資料供其查閱,顯無理由。

㈡對於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檢查範圍之相關資料供其查閱部分:

聲請人所稱之聯名帳戶,既為訴外人游振杰與聲請人二人之個人聯名帳戶,根本非相對人之帳戶,聲請人理應自行向游振杰請求,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洵屬無據,相對人公司亦無此等帳戶資料可供檢查。

㈢對於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聲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檢查範圍之相關資料供其查閱部分:

相對人係於107年間購置坐落於臺南市之廠房土地,當時聲請人還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業務運作,對於購置廠房土地之過程均有參與並知之甚詳,其當時未有任何異議,迄今亦未具體指摘究竟臺南廠房土地之交易有何不合常規之處;至於該廠房土地於112年間點交後,相對人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後續價金及擴廠費用,其亦未能具體指摘相對人向金融機構之抵押貸款過程有何違反交易常規情事,或指出銀行端有何不法情事,其就此之聲請顯無必要性。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經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46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此節首堪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檢查範圍之相關資料供其查閱之部分:

⑴次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不分派股利,而該會議紀錄未見理由,故聲請人自110、111年均未受股利分配等語,惟依照前揭規定僅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觀111年度相對人股東常會議事錄,已於「七、承認及討論事項」中記載:本公司111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不分配盈餘,詳如後附盈餘分配表等語,並已記載前述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堪認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符合法規,且該次股東會聲請人亦有參加,有113年1月22日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若聲請人認為該次股東會程序及其所達成之決議有違法情事,本應於該股東會上對此程序及決議內容提出異議,表達自身之訴求,並於會後研究該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之達成,是否有違法律規定,而得對此訴請確認效力或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加以撤銷,實非於達成決議而結束股東會後,因生不服,而據以訴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意即,聲請人所稱未能分派股利一事,非逕以聲請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設計之目的,故實難以此推論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亦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所明定。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準此,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前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且符合法定分派盈餘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可知,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如未具備此一法定要件,公司負責人仍予以分派股息及紅利,依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其將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及分派數額多少,涉及其納稅、虧損及所提盈餘公積等財務狀況,無法由公司負責人單獨決定。故相對人縱有盈餘,仍應待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有剩餘時,其法定代理人始得將所剩盈餘分派予股東,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未分派盈餘,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⑵再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內、外兩套帳目,即相對人財務狀況有兩種不同之呈現方式,伊全然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之真實全貌,且該內帳係由相對人代表人之配偶管理,也不會讓伊或其他股東知悉,但伊須透過相對人提供內帳始能知悉相對人現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之具體狀況,相對人製作兩套帳務,顯有影響伊及其他股東之盈餘分配計算等語。經查,相對人固對於其編有內帳、外帳一事坦承在卷,並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委請會計師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481頁),此節首堪認定。惟所謂內帳、外帳之存在,乃商業活動之通常現象,非可據以認必有違法之情事。因依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編製多套財務報表之情形本所在多有,並不足據以選派檢查人。而一般所稱之內帳係指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依據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入帳,就算沒有憑證或收據,每一筆都會詳細記錄下來,就像流水帳一樣。企業主可以根據資金流動來了解公司目前的財務狀況,核對每個月的收入和支出並隨時調整營運成本,或可認此為相對人所稱之財務帳,此等帳目之存在應重在公司內部營運之管理。至外帳則是基於合乎稅法規定的憑證來記錄於冊,需要依據商業會計法和稅法相關規定來編製,主要包含營所稅和營業稅申報,應收付、預收付款項以及期末的調整分錄等,此或即為相對人所稱之稅務帳,此帳目之存在應重在稅務之申報。至國稅局會透過外帳來查核公司稅務是否有出入,股東則會透過公司財報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是以,內、外帳若有所差異,乃係兩者編立之原則、目的不同所致,因內帳僅屬內部參考而已,非正式帳目,惟非可逕認此等差異乃違法操作後之結果。是可認聲請人僅以非正式之系爭內帳資料存在一情,即質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外帳,洵無足採。是以,尚不能單憑聲請人主觀上認相對人公司有製作內帳與外帳間金額記載上存有差異乙節,遽認相對人帳務不清而有檢查之必要;故縱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內帳係由相對人代表人之配偶管理製作,而不會讓聲請人或其他股東知悉等情為真,依照前述規定,相對人公司既有提出110年及109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9頁),相對人就財務報表之編列即堪認符合前述規定,聲請人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知道相對人公司有編列所謂財務帳及稅務帳一事,在其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前亦有看過(參本院卷一第471頁),意即聲請人早已知悉相對人有製作內帳或財務帳一事,但卻未曾於任職在相對人公司期間或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內,對此帳務製作有何不明或違法之處提出過質疑,自不能於離職後,反突稱因有該等帳目存在,而有檢查相對人帳務之必要;至相對人所製作之內帳,係其所私自製作僅供參考之帳目,公司法上並無規定應強制公開或提請股東會承認,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相對人內、外帳是否於何種會計科目上具有重大差異,而有財務報告不實或其他違法情事存在,聲請人又不得以相對人未分派盈餘,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如前述,故除非聲請人具體提出相對人外帳有重大不實或其他違法情事存在而確有需要內帳查核之具體事證,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⑶另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振杰間有高達5,000多萬之借貸關係,不知為何借款金額如此龐大,且相對人每年均有盈餘,亦不知為何不進行還款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向他人借款或是否清償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公司法上既無明定須由股東會決議,即屬董事會業務執行權限之範疇,相對人若經前述董事會決議程序即無違反公司法上相關規定,聲請人既為董事,若認不應向游振杰借款,即應於該次向游振杰借款之董事會上投票決議否定之,亦或另提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非聲請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且若認為應儘速還款,亦應本於董事身分提出於董事會議案,以董事會決議行之,聲請人卻捨此合法舉措不為,反以此等情事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不可採。

⑷復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30條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蕭成賀未善盡監察人之實質監督義務,且蕭成賀非會計專業人員無法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逐項查核,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等語。然依照前述規定,監察人之身分資格除公司法第30所列之消極資格外,公司法上無要求須具備會計專業人員資格,且從事監察業務本無須本人逐項查核,而得委託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協助審核,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蕭成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之具體事證,其主張難憑採信。

⑸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為監察人及餘股東購置、租賃豪華賓士

休旅車供作為出入代步工具等語,惟此情亦屬於董事會權限範疇,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此節違反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且其身為董事,若認此等行為不妥適,亦應提出於董事會決議解決,此尚非聲請選派檢查人所得處理。

⑹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進詳實稽核、催收之責,致相對

人業務專員朱祐立,對客戶有諸多應收帳款未收等語。惟聲請人就此除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述外,縱朱祐立確實對客戶有應收帳款未收之情存在,惟此僅屬於相對人之受僱人未盡對相對人僱用義務,然並不得直接以此認定相對人或相對人之代表人等有重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且因此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⑺聲請人末主張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相對人公司開股東常會時

,遭相對人以不得有律師陪同遭拒,故無法用一般方式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營運狀況等語,並提出其委由律師於113年6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之文件欲作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然所謂股東常會,本即供具股東身分之人,或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股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之受任人出席,以供公司可以查核出席人員之身分,非謂不具股東身分之人或股東可任意偕同不具上開身分之人,隨意出席股東會:且若任非依法可出席股東會之人在場,不但增加股東會在計算出席股東人數、確認決議之股東人數、股份數之困難,亦多生爭執,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謂欲陪同出席之律師是否亦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或有經聲請人依法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出席,是不論相對人有無阻止該名律師出席,該名律師均不得入場始為適法。況聲請人係稱欲有律師陪同遭拒,意即相對人並無阻止聲請人自行出席,是以,實難謂聲請人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有受阻礙,故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實無足採。

⒉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檢查範圍之相關資料供其查閱之部分:

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與游振杰之聯名銀行存摺,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少數股東其行使檢查之對象係公司,並非其餘股東,若聲請人欲使用、檢查該等銀行帳戶,應另提起訴訟請求游振杰交付帳戶或其他請求,非提起本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得處理,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聲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檢查範圍之相關資料供其查閱之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及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之必要性,即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購買臺南廠房、土地之相關交易有何違背法令或交易常規之處,其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細繹聲請人上開所述各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

,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互動不佳所產生之各種不滿,實與得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有別。相對人復未具體敘明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蕭成賀有何違背監察人職務之行為、相對人與游振杰間之借貸關係違法或相對人買賣臺南廠房及土地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推論相對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參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聲請人已撤回卷一第304

頁關於「其他檢查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包含:主要財產目錄」部分之請求。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所有傳票、分類帳、總分類帳、日記帳(收款日報表)、銷貨單、進貨單、應收應付款文件、銀行存摺(活存、支存)、公司現存堆高機等設備之庫存表、所有貸款明細等資料。 2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所有跟相對人代表人游振杰之資金往來(借貸)文件、明細及紀錄。 3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代表人游振杰與聲請人之聯名銀行存摺。 4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相對人購買臺南廠房、土地(地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相關交易文件、銀行貸款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