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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崇盛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未預納聲請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人沒有在聲請時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