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郭月裡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郭月裡,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鍾易達,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前因唯一董事鍾煥正死亡,遲未能選出新任董事,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同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分別選任郭月裡(即聲請人)及鍾易達為相對人宣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宣瑩公司於113年4月1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已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需,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需經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方得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人亦為相對人宣瑩公司之股東,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自亦可向法院聲請解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11月4日、同年12月17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宣瑩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42700號函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宣瑩公司既業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應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郭月裡(即聲請人)、鍾易達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