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1號受 罰 人即相 對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江恒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江恒毅前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孫初偉會計師為相對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故相對人有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
㈡本院前於114年12月22日、114年12月30日函請相對人配合檢
查人檢查(本院卷第207、211頁),檢查人亦有於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6日兩次發函請相對人與檢查人聯繫及協助提供應檢查之財產及業務資訊(本院卷第203、215頁),然檢查人於115年3月2日函覆本院其仍未獲相對人回覆,致檢查工作窒礙難行(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㈢本院於115年3月9日函請相對人說明未配合檢查之理由(本
院卷第233、234頁),及於115年8月4日開庭讓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第307至312頁)。相對人雖於115年3月25日去函檢查人,稱110年至112年度之全科目總分類帳、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因火災等因素滅失;且其僅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經會計師簽證,至於111年、112年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惟未經會計師簽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然相對人仍未主動提供予檢查人。
㈣復查:
⒈相對人自113年7月19日第一份答辯狀迄至抗告終結,從未
提及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已因火災而滅失。經本院勘驗113年10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錄音,相對人代理人固曾稱「因為相對人公司有搬過,因為辦公室有遷移過,甚至原辦公室有經歷過火災,資料如果有找到了話,我們會陳報,就不清楚它資料在不在,但是如果找到的話,我們會陳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
07、308頁)。惟迄至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為選任檢查人裁定時,相對人並未陳報其找尋資料之結果為何。又於114年2月12日抗告法院訊問時,相對人之代理人僅稱「當初公司搬遷、有經歷火災,有些文件有逸失」(抗字卷第73頁),並未具體特定已滅失之文件究竟為何。
⒉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本院卷第
257至287頁),火災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發生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公司名稱為「鉉德科技有限公司」,受詢問人為吳奕德,均非相對人公司(設於同址2樓)或其法定代理人吳厚德。且依火災照片中可以看到5樓係做倉庫使用,燒燬的物品是紙箱及內部碳粉匣、貨架,受詢問人吳奕德稱其妻是公司負責人,1至4樓大致保持原色原貌,5樓倉庫部分燒損,該公司經營碳粉匣、印表機的買賣,內部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可知燒燬的物品與相對人之文件毫無關聯。
⒊又相對人先說資料是因為111年7月3日火災滅失(本院卷
第237頁),復又說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厚德於112年3月16日搬家至彰化滅失(本院卷第290頁),最後又說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於火災發生前存在者均因火災發生而滅失,其後存在之文件者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搬遷及未妥善保管而滅失(本院卷第311頁)。且相對人代理人稱其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程中已知悉上情(本院卷第311頁)。倘上開資料確實已滅失,則應受檢查之文件事實上不存在,本院自始不會准許檢查上開文件。相對人卻於歷時1年有餘均未向本院陳報特定、具體滅失資料之範圍,僅空言尚在尋找、可能滅失云云,相對人顯係推拖之詞,故意妨礙檢查人之檢查,而有處罰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4年10月16
日確定,迄今已經10月有餘,相對人仍未提供檢查人要求之相關資料,致檢查人未能檢查,堪認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爰對相對人處6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相對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得按次處罰,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