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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建霖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相 對 人 誠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臺釧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僅順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列事項。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列事項。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萬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2萬股,佔比例10%,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卷第43、44、49頁),並經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明確,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度「長期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69萬5600元,迄112年增至2025萬6020元,且112年度「其他費用」之支出達354萬2126元;然相對人於110至112年間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說明上情,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說明借款目的、用途及查閱相關表冊等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為憑(見卷第17至27頁)。對照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1200萬元(見卷第1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保障股東資訊權,確有必要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實際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檢具資料釋明檢查之必要性。相對人陳稱無檢查必要云云,尚非可採。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林僅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爰審酌其具碩士學位,執行會計師業務已近30年,有擔任檢查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鑑定人經歷(見卷第79至82頁之該公會回函),應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列事項。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