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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吳西源律師即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訂有明文。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3號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主張其業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將相對人設立於台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項、孳息領回,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辦理收取完成,解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告新聞紙等件為憑(見卷第14頁、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0號卷第7至16頁、111年度司司字第76號卷第24至27、42至44頁),形式上已合於上揭聲報清算完結。又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清算後之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項亦經送請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吳寶銅之遺產管理人郭純頤律師承認,有遺產管理人郭純頤頤律師回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