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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穎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公司事件之商事非訟事件,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自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又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42,741,85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41,850元,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000元,聲請人迄未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價額部分外,不可抗告;如提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