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習博相 對 人 坤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習博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並已向鈞院聲報,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願認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清單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303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相對人清算完結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指定黃習博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