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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周淑真被 告 李昱恆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簡上附民卷第6頁,原告請求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5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利息部分無庸請求(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華南商業銀行前,將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開通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使用網路銀行之相關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相關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51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5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