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智南被 上訴人 蔡○浩被 上訴人 蕭○堃法定代理人 蕭○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5,2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上訴人蕭○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被上訴人蔡○浩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同一傷害事件,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蔡○浩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其雖為未成年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見其等友人與伊因細故發生口角拉扯,即於111年10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分別以徒手毆打、持安全帽丟擲方式攻擊伊,致伊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側腰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緹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商及網路直播,每月營利收入約20餘萬元,因系爭傷害需在家療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含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浩: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然未能證明其有不能工作而
休養之必要,且未就其每月收入情形提出證據資料,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龍:事發當時上訴人有出手攻擊伊之同學,伊才會出手反
擊,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休養必要,沒有意見,然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頁),且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少抗字第24號等案件認定屬實,有該等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49-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雖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休養之必要,然據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內容為繕打出貨單、備貨及寄貨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件其所受之傷勢係位於頭部、眼部、腰部及四肢處,衡情系爭傷害應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而有休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程度、復原情形及工作內容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而就上訴人收入部分,其雖提出本人之存摺所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70-86頁),然此等資料至多僅能顯示上訴人以此銀行帳戶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是否均為收入所得,已有可疑,縱令為真,然上訴人係與其配偶共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為業(見本院卷第143頁),此等資金收入應扣除多少營業成本、其配偶所能分得之報酬為何等情,均屬不明,自難僅以此等交易明細作為上訴人收入數額之證明,是本院認應以傷害事件發生之111年間勞動部所訂定我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認定上訴人之每月收入為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2萬5,25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設立公司營業,蔡○浩及蕭○堃均在學中,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88頁),暨考量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16-2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蕭○堃、蔡○浩分別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之114年3月25日、114年6月3日當庭知悉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41-142、187頁),是上訴人另請求蕭○堃給付自114年3月26日起、蔡○浩給付自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得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250元(即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蕭○堃自114年3月26日起、蔡○浩自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