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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胡冶訴訟代理人 強雲芝被上訴人 鄭傑文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被上訴人 古斯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於本院補充略以:車輛維修費用不應折舊,且被上訴人之前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故請求8萬元之車輛維修費用,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7,04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32,96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聲明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不同意不計算折舊,原審認定之金額無誤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車輛維修費用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2,96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7,04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車輛維修費用應以8萬元計算,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