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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胡倉華被上訴人 陳俞卉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稅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及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號房屋(稅籍整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記載171地號增編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然二者面積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石信皆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告分配系爭土地,豈不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包含系爭土地,原審判決認定應有違誤。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契約所記載171地號增編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與證人胡石信於原審所證述系爭土地位在171地號旁,係其申請辦理土地回復登記之增編土地等情相符。又系爭房屋乃搭建約38年之老舊失修房屋,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可能以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胡石信共同向上訴人購買,雖胡石信承認上訴人之解約,並將其稅籍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解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石信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款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70萬元,上訴人亦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胡石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然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房屋,第2條復約定「總價款:本約土地雙方議定總價款維臺幣100萬元整」,且系爭房屋大部分為木造、搭建逾30年,系爭土地之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3元,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含系爭土地、房屋;又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一、本件買賣標的物尚在辦理增編業務,待完成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前,與被上訴人約定待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出賣與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及胡石信,尚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土地,尚難採信。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60萬元於「所有權移轉完竣後」後交付,自應指包含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未以合法之原因主張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並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仍主張:系爭契約所記載「171地號增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同,故二者非同一土地,故原審判決認定有違誤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特約事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及「171地號旁辦理增編土地」(見原審卷第65、70頁);又參諸證人胡石信於原審證稱:「(問:那你剛才說有你爸爸跟你都有跟復興區公所辦理土地回復登記,是否就是指河流段171地號旁辦理的增編土地?)河流段171-1地號是我申請才變出來的。(問:171-1地號是否就是在171地號旁邊?)没有錯,房子就位於171-1地號裡面的小部份。(問:171-1地號是否就在171地號旁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171地號增編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一節,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係胡石信於109年間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分配申請,經桃園市復興鄉公所初審、排定現勘後,再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議後,方為新登錄地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則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171地號旁辦理增編土地」時,該土地既尚未完成增編,且於「171地號旁辦理增編土地」經土審會審議而為新登錄地登記後,該增編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方告確定,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所載「171地號增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同,據以主張系爭契約所記載「171地號增編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胡石信皆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告分配系爭土地,豈不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包含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胡石信是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分配申請,僅為其等就系爭土地向行政機關所為權利主張及行使,要與其等是否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為買賣合意之契約自由,本屬二事;縱嗣後果由被上訴人或胡石信獲得系爭土地之分配,亦僅為系爭契約是否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變更稅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