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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高文彬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漢中訴訟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

葉宸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期日為110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票面金額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部分,均非上訴人填載,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應欠缺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原審未將系爭本票進行筆跡鑑定,而以目視認定,應非可採,應有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係因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因被上訴人遲遲未有效協助處理,上訴人乃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稱積欠律師費用,若未簽署系爭本票即無法為取回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土地權狀,然被上訴人事先未充說明計算方式,且計費時數與實際有所出入,多次會議與委任事務無關,此有證人即訴外人吳細美可做證,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兩造就終止委任關係所生律師費用,立有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且上訴人亦親自書寫就時間、金額確認無誤,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開協議書之日期、金額、筆跡均相符,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部分均非其所填載,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終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事宜後,為處理上訴人所積欠律師費用,兩造乃簽署上開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上訴人除爭執上開協議書之計費時數、金額並不實在等情(容後詳述)之外,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僅爭執票面金額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部分均非其填載,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為取回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土地權狀,始簽署上開協議書、系爭本票等語,而觀諸系爭本票、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日、票面金額等記載,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票據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約定清償日等內容均為相符(見原審卷第17、63頁),足認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且為上訴人所明確知悉;縱系爭本票上有何部分文字非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亦難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有何因票據應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而其所為筆跡鑑定之聲請,自無必要。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5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有調查證人吳細美之必要云云。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簽署之上開協議書,上訴人雖於上開協議書簽署後,就協議書內關於時數、金額之計算有所爭執;然兩造既係基於自主意思就上開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而完成簽署,且上開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一節,上訴人亦無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存在,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吳細美,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