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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女(即原告A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法扶)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1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A1、原告B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涉及上開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又原告A1係被害人,原告B女係其母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之少年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告。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兩造身分遭揭露,對渠等之姓名及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A1(00年0月生)之堂叔。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即原告A1就讀國小1、2年級寒暑假期間)之某日,原告A1寄住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復興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復興鄉房屋」),被告見原告A1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A1之意願,強行撫摸原告A1之胸部,繼以其陰莖插入原告A1口中,而為強制性交1次;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間某日止(即原告A1就讀國小4至5年級寒假期間)之某日,原告A1寄住在「復興鄉房屋」時,被告再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A1之意願,無視原告A1之推拒,強行撫摸原告A1之胸部,繼而拉扯原告A1之手撫摸其陰莖,復以其陰莖插入原告A1口中,而為強制性交1次(前開2次強制性交,以下合稱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原告A1因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產生心理創傷,並於111年3月25日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原告B女於111年3月25日後之數日內經由學校及社工之通報,始知悉被告所為之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並傳訊息欲質問被告,被告遂於111年4月3日在電話中向原告B女承認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並道歉。

(二)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原告A1之心理受創極深,致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亦侵害原告B女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B女甚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1、B女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對原告A1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原告A1於系爭刑案所陳述遭其性侵之次數、時間及情節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A1住在「復興鄉房屋」期間,其並未與原告A1睡在同一房間,並無單獨與原告A1相處之機會,不可能對原告A1性侵或猥褻。原告A1之臺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就診紀錄,距所稱最後1次遭其性侵之時間,已相隔1、2年,此部分就診應和其無關。原告B女於111年1月間或至遲於111年3月中旬,即已知悉具體侵害情形,並非如原告B女所言係111年3月25日後之數日才知悉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前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貞操」,係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所列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發展蒙受難以抹滅之創傷及陰影,致使伴隨其成長之父母行使親權過程中,必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教養被害人,已造成額外之負擔,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堪認被害人父母之親權身分法益因而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於10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之主張,本件訴訟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A1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若有,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原告起訴時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以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渠等權利,致使渠等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本件原告起訴時,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被告有對原告A1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原告A1及B女受有精神上痛苦:

1、原告A1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證稱:「我稱呼被告為叔叔,我上幼兒園時和弟弟(下以A弟代稱)在被告家住了一年多,之後國小1、2年級寒暑假有去住,4至5年級寒暑假也有去住,晚上幾乎都是我、被告和A弟一起睡,偶爾才會和被告的姊姊即姑姑一起睡,被告會摸我胸部、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小學1、2年級時至少有5次,小學4、5年級發生以上的行為7、8次,這時還會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之前沒有摸生殖器的行為,我有推開他,但推不開,我在小學3至5年級時有跟A弟說過,有一次A弟說太大聲,母親聽到,母親打電話問被告的媽媽,但不了了之,之後去被告家住又發生類似的事情,我就沒有再說,直到上國中後,我跟老師單獨會談時,因為老師說他自己坐火車時遇到性騷擾,我才回想到我小時候有發生更嚴重的事情,才跟老師說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41至44、142至145頁);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陳稱:「我唸幼兒園時住在被告家中,之後在小學1、2年級寒暑假有回去住,4至6年級的寒暑假當中也有回去一次,小學1、2年級時被告性侵我的次數我不太確定,但每次都會摸我的胸部、以生殖器插入我口中,打手槍不一定每次都有,但至少都有一次以上,我怕被打罵,沒有反抗。在4至6年級時,被告只有1、2次對我摸胸部、叫我替他打手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口中,我有很明確說我不要,也有推被告,但推不開,我之前說在這期間發生很多次,應該是我記錯了。我被性侵害後在聊天時有先告訴A弟,之後有在跟老師約談、聊天時,因為當下想到這件事情,就跟老師說,但我忘了當時老師有無說他發生何事,再來才在老師的鼓勵下跟母親說。」等語(見系爭刑案之本院卷第314至322頁)。互核原告A1先後之陳述,其關於遭被告撫摸胸部、被告抓其手摸生殖器、為被告口交之地點、方式及時間等有關強制性交之案情重要事項,其內容均合理且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再者,證人A弟於系爭刑案之偵查證稱:「我之前有去住過叔公家,叔公家還有我、A1、嬸婆、被告、被告的姊姊一起住,我好像有與A1、被告睡同一間房間,但我不記得睡覺時誰睡在中間,我只記得我會跟被告聊天,後來回家時,A1有跟我說她有含被告尿尿的地方。」等語(詳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47至49頁);於系爭刑案之審理證稱:「我現在國3,只記得大約在我國小3、4年級時,有到被告家住,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這之前有沒有去住過我也忘記了,我跟A1會跟被告一起玩,但沒有印象睡在被告房間。A1約在我國小5年級時,有跟我說被告有摸她,但怎麼摸我忘記了,A1也有說被告叫A1幫他自慰,就是摸被告的生殖器。有一次我和A1提到這件事情時,剛好母親進來說你們在說什麼,我和A1有跟母親說,母親很生氣,但我不知道她怎麼處理。」等語(詳系爭刑案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原告B女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A1最後一次去被告家住時,是在A1國小5、6年級時,是寒暑假才會去住,但不一定是每年去,我不清楚A1在被告家時跟誰睡,因為我自己沒有去,A1也沒有說,A1在小時候有叫我跟被告說不要再弄她,但我以為只是小孩子在玩遊戲,之後在111年1月間時,A1才跟我說有摸胸部、下體的事,她是哭著告訴我這件事,剛開始我無意追究,想讓事情過去,但到111年3月底,我收到學校、社工通知,我才知道有口交的事情,但我詢問A1時,A1不願意再說,我也有與被告聯繫,被告有跟我道歉,說他當時年紀還小,但我也不知要如何回應,事情都發生了,之後A1出現割腕、跳樓等自殺傾向,我很害怕,才提起告訴,希望還A1公道」等語(詳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213至223頁)。經核上開原告A1、B女與證人A弟所言,大致相合,並無矛盾,且渠等與被告並無其他嫌怨,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原告A1、B女及證人A弟上開陳述均為真實。

2、又原告A1於111年1月間,把遭被告強制猥褻(即摸胸部及下體)之事告知原告B女後,原告B女遂於111年1月26日傳送內容為「前兩天A1跟我聊天,她跟我說她小時候你對她做了一些不該做的事情,還跟他說不能跟任何人說」、「你的舉動已經造成她很大的影響」之訊息予被告,惟因未獲被告回應後,原告B女未再深究,迄至111年3月25日原告A1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學校老師後,原告B女接獲學校通報始知悉A1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因而於111年3月31日傳送內容為「方便接電話嗎」、「有重要的事情找你」予被告,被告並於111年4月3日回電與被告聯繫等情,亦有原告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詳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衡酌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之事發期間,原告A1仍屬稚齡孩童,尚不知如何維護自己之性自主權,而對於遭受性侵害之事難以判斷該如何自我保護,故隱忍多時後方告知A弟,再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B女吐露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原告B女於111年1月間知悉原告A1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初,雖曾傳訊息質問被告,惟因斯時原告B女主觀上所認知係情節較輕之強制猥褻,兼以彼此間具親屬關係,故在被告未予回應之情形下,並未持續究問被告,迄至於111年3月25日以後,原告B女接到學校通報,方知原告A1受有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之嚴重侵害,且此後見原告A1屢屢難以承受傷痛而有自殘之行為時,方始提出告訴等情,核均與常情無違。

3、證人即A1就讀國中時之唐姓老師(姓名詳卷)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A1是我的個管學生,我常會找A1跟我聊天,在111年3月底時,A1跟我說她國小時在山上嬸婆家,叔叔會趁其他大人不在時摸她,也會要求A1摸或含他的生殖器,一開始A1不想詳細說明,但學校規定要通報,所以我有請她詳細描述,當時A1的神情是害怕的,她也有說不想要跟任何人說出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衡諸唐姓老師為學校教職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其見聞原告A1於案發後向其描述時之情緒表現,自得佐證原告A1所述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之真實性。

4、證人蘇鈺庭(即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社工師)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12年底接A1的案件,A1在我服務過程中,有很多退縮防衛、創傷議題,我與A1諮商過程中,A1有很多防衛,如開庭庭前、司法準備,A1對這個話題有很多憤怒感,不願意回想過往發生的情境,這是一般受性侵害被害人常見的反應。」等語(詳系爭刑案之本院卷第81、83頁);證人林海笛(即為原告A1診治之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A1自111年6月到臺大醫院就診後,是由我為她診治,除了會談外,也有與心理師、社工一起評估,A1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反應,直至112年4、5月間都還蠻嚴重,也有反覆自傷的行為或自殺的意念,這可能牽涉案件進入司法程序,A1在醫院、司法機關、心理治療或學校等處頻繁接受詢問,以致須回顧壓抑在內心深處之情緒,近一年A1雖仍有輕微的自傷、焦慮等情,但相對穩定。就性侵害被害人而言,兒時受性侵害者,有時不瞭解該行為代表何意,有可能進入青春期或習得相關性知識後,創傷情緒方始嚴重發作,另熟人性侵,亦可能讓受性侵害者感受混亂、複雜且困惑。A1就受害過程沒有說的很仔細,有迴避談論之傾向,但還是曾提及作夢會夢到、是她情緒不好時自傷的原因,而A1迴避談論,反而支持她受創的可能性。」等語(見系爭刑案之本院卷第173至184頁),且有臺大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本案卷第83至89、91頁)。由證人蘇鈺庭、林海笛等專業人員與原告A1會談後,親自見聞原告A1之情緒表現,確認原告A1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及持續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等情,應足佐證原告A1指稱被告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並非無稽。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均不予採信,理由如下:

(1)本院衡酌事發時原告A1之年紀尚幼,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縱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模糊,造成前後陳述之細節有些微出入,核亦符情理,故被告以此質疑原告A1陳述之真實性,本院認並不足採。

(2)由上開證人A弟所言,亦可佐證原告A1借住「復興鄉房屋」之期間,曾有與被告及A弟同睡一房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曾與原告A1同睡一房,並無單獨與原告A1相處之機會,不可能對原告A1性侵或猥褻云云,本院認亦非屬實。

(3)原告A1遭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之侵害時,年僅6至10歲,對性事仍屬懵懂之齡,且自我保護意識亦未臻成熟,之後隨著進入青春期或習得相關性知識後,創傷情緒方始嚴重發作,核亦屬合理,故被告以「原告A1之臺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就診紀錄,距最後1次遭性侵之時間已相隔1、2年」主張就診和系爭侵權行為無關之說詞,本院認毫無足採。

6、被告對原告A1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之情,除據原告A1、B女指陳歷歷外,並有證人A弟、唐姓老師、蘇鈺庭、林海笛等人之上開證詞,及臺大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佐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判定「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用陰莖插入A1嘴巴之陳述,呈不實反應」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詳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綜觀上述諸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A1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A1及B女精神上痛苦。

(四)被告抗辯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本院認不足採,理由如下:

1、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無法獨立行使權利,其知悉與否,依民法第105條規定,應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以未成年人本人知悉為據,故未成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如父母)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並非指單純知道有受害的結果,而是指被害人(或法代)必須實際知悉加害人的具體侵權行為內容與不法侵害的態樣。次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二者在民事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創傷程度(損害範圍與客觀認定)、以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衡量基準上,具有本質上的巨大差異,若所知情節僅係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自不應以知悉強制猥褻之時,作為以主張強制性交為侵權行為事實之消滅時效起算時。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態樣係強制性交,並非強制猥褻,且原告A1係未成年人,原告B女係A1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原告A1及B女對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原告B女知悉強制性交之事實時起算,並非自原告B女僅知悉原告A1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起算。又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按(見本案卷第7頁)。被告既抗辯「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原告B女於111年3月21日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之情。

2、依卷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紀錄(詳本案卷第97頁),原告A1係於111年3月25日將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告知學校老師。原告B女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陳稱:「111年1月A1哭著跟我說被告對A1上下其手,說在山上的房間被告摸A1胸部、下體,一開始我想不要讓被告接觸A1,並無意追究,我也不想提出本件事情,就讓事情過去,後來我得知被告有叫A1口交,我就崩潰。」、「111年3月底學校資源班的老師跟我說A1發生的事情,我有帶A1去就醫,醫生說是創傷後症候群,A1還產生跳樓的現象。」等語(見系爭刑案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是以,原告B女主張:111年1月間原告A1僅告知其關於強制猥褻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直至原告A1111年3月25日將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告知學校老師,於數日後其經由學校通知,始知悉系爭強制性交行為。

3、原告A1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陳稱:「在今年111年我上國一時,學校有面談課程跟老師對談的時候,我跟老師提起這件事(即遭被告性侵之事),過了幾天我才鼓起勇氣跟媽媽提起。」等語(見系爭刑案之偵字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問:媽媽何時得知本案?)我忘了。」、「(問:這件事情有無告訴其他人?)我有跟A弟說,大概是在3至5年級時說的,有一次A弟講太大聲,被媽媽聽到,媽媽有打電話去問嬸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43、44、145頁);於審理中陳稱: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其告知學校老師之前,有先告知A弟,其不記得是何時告知A弟,其係告知學校老師之後,再告知B女等語(詳系爭刑案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證人A弟於系爭刑案5 之審理中陳稱:「(問:你有曾經聽過被告有去摸A1的胸部或是下體或是有跟他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有聽A1說過,A1告訴我的時間,約我國小5年級。我跟A1在我家聊山上的事情,A1說她有被被告摸。我不記得A1有無說被告如何摸。A1還說被告叫A1幫被告自慰,A1說詳細的內容,我忘記了。」、「(問:你母親後來知道嗎?)知道。我跟A1又再聊這件事情時,我母親就進來說你們在說什麼,我跟A1有跟我母親說剛才我說的這件事,當時我母親的反應是很生氣。」、「(問:你剛才說你有將這件事告訴你母親,是在何時?)我忘記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稽諸上開原告A1之陳述,依原告A1之認知,其將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告知原告B女之時間係在其111年3月25日告知學校老師之後。又依上開原告A1及證人A弟所言,原告A1將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告知學校老師之前,曾將遭被告強制猥褻(即摸胸部、下體、打手槍等情)告知A弟,且在某次告知A弟時,原告B女因恰巧靠近而聽聞。惟關於「原告A1告知A弟遭性侵之時間及詳細內容」等情,原告A1及證人A弟均有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之情形,且依渠等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於談論被告對原告A1侵害之事恰為原告B女聽聞之該次,原告B女所獲悉之侵害內容即係強制性交,並非強制猥褻」,故上開原告A1及證人A弟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B女於111年3月21日以前,已知悉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之情。

4、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月或至遲自111年3月中旬起算,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不予採認,理由如下:

(1)被告固以卷附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摘要報告之二(四)記載:「111年1月份向案母揭露遭侵害情事,案母聽後震驚生氣,於農曆年前傳訊質問嫌疑人」(見本案卷第209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中轉介原因記載:「案主於111年1月揭露案主曾於小學1、2年級以及5、6年級時,曾遭案表叔性猥褻、性侵害」(本案卷第215頁)等情,作為其主張「111年1月間原告A1已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原告B女」之辯解佐證。惟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均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列之性侵害犯罪,常見以「性侵害」泛稱之。觀諸上開資料之內容,均未敘明原告A1於111年1月告知原告B女遭侵害之詳情為何,自無從認定上開記載所指之「侵害」、「性侵害」是指強制性交而非強制猥褻。是以,憑上開紀錄並無法認定111年1月原告A1係將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告知原告B女,被告執此辯稱:2年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月起算云云,本院難以信採。

(2)被告又以:原告B女於系爭刑案之偵查陳稱:「(問:你何時得知本案?)在學校通知前約1、2周,我就知道一點點,我只知道小孩不要再回山上接觸那些人,是小孩跟我說的,是A1先跟我提到這件事情」等語(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49頁),是原告B女至遲於111年3月中旬(即111年3月25日之前1、2周)即已知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而主張應自此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B女上開陳述並未言明在學校通知之前,其所知悉侵害內容之詳情為何,當無從憑此認定111年3月中旬其所知悉之侵害內容是系爭強制性交行為。

是以,被告所稱:應自111年3月中旬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本院認亦不足採。

5、依前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B女於111年3月21日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則其抗辯: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五)據上,被告對年幼之原告A1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情節惡劣且重大,因而侵害原告A1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B女身為母親之身分法益人格權,致使原告A1、B女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A1、B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均於法有據。

(六)本院審酌原告A1受侵害時甚為年幼,現就讀高中,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長期承受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亦使承擔單親教養責任之原告B女需付出更多心力照護A1之成長,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期間,年紀約14至17歲,目前已就業,併參斟酌兩造之身分及財產情形(詳個資卷)、系爭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1、B女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均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1、B女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送達證書附於本案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A1、B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