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送達代收人 鄭皓文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女(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