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被 告 蘇承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葦捷為朋友,被告認蘇葦捷積欠債務避不見面,為向蘇葦捷索討債務,遂於民國109年3月1日21時許,與訴外人陳季宏、林易澄自桃園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之KKK超商將蘇葦捷載走,駛至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改由陳季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葦捷前往桃園。嗣於109年3月2日1時許,被告與蘇葦捷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進行談判時,因發生口角,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蘇葦捷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重擊他人頭胸腹背部,足以導致皮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而產生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甩棍、木條重擊蘇葦捷身體,致蘇葦捷頭、胸、腹、背部及四肢大面積挫傷、瘀傷,蘇葦捷遭毆打後表示身體不適,陳季宏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蘇葦捷至同市區○○街000號之被告承租之鐵皮屋休息,嗣蘇葦捷因前揭傷勢引發抽搐、嘔吐、呼吸困難,林易澄即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將蘇葦捷送醫,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抵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惟蘇葦捷仍因頭胸腹背及四肢多處外傷、呼吸道異物吸入、皮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窒息,導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同日2時59分許死亡。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66、1830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訴外人即蘇葦捷之父蘇孝仁、蘇葦捷之母趙桾頻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補償委員會於110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42、43號、109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決議分別補償蘇孝仁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2元、殯葬費23萬1,600元、法定扶養義務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53萬2,702元,另核給趙桾頻法定扶養義務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30萬元,合計283萬2,702元,並於111年3月18日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
、高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補償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2、43號、109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第34至4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其已支付之補償金283萬2,702元向被告求償。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補償金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6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萬2,702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