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AE000-A111234(B女)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234A(B女之母)原告(B女)之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AE000-A111234B(A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234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234A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AE000-A111234(下稱B女)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被告則與原告B女為表兄妹,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B女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就原告、被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以言詞及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且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B女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表兄妹關係。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借宿B女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家時,趁B女父、母酒醉之際,於翌日凌晨2時許,由上址之1樓窗戶攀爬至B女所在之2樓房間窗戶,進入B女房間後,觸摸B女胸部將其驚醒後,不顧B女表示反對之意,仍將B女拉至房間地板並強壓B女在地板上,以其陰莖插入B女口腔、陰道、肛門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過程中B女向被告表示要告知母親被告之行為,被告聽聞後,即向B女恫稱:如果跟母親說,要射精至B女體內,使B女不敢反抗而繼續其上開行為,被告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告對B女之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另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離去前對B女恫稱明日還要來繼續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使B女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B女因上揭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原告AE000-A111234A(下稱B女之母)為B女母親,除憂心B女之身心狀況,尚需陪同B女面對內心創傷,需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使B女免於身心、兩性關係產生偏差,故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B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B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被告有賠償的心,但原告請求賠償數目有點高,因目前在服刑,家裡經濟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降低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
㈢查被告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違反B女意願與其發生前
揭性交行為並為恐嚇行為,核屬侵害B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B女身心受創,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B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另B女之母對於未成年之B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影響B女身心發展,B女之母除需陪同B女面對此痛苦,其自身亦同樣遭受痛苦,且需付出更多心力關懷、陪伴、輔導B女,並重建B女正確之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社交觀念,避免B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堪認B女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B女之母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原告B女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為違反其
意願之性交行為及恐嚇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傷,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限閱〉),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女請求所受非財產損害70萬元,B女之母請求所受非財產損害則30萬元,均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女70萬元,及B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