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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賴華強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祝群斌

張 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祝語萱

周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祝群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6%計算之利息。經調查後,得知祝群智之繼承人為張員妹,原告即將張員妹列為被告(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頁),惟張員妹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依法以次順位繼承人即祝群智之兄弟姊妹丙○○、戊○、丁○○、乙○○、甲○○等5人為繼承人,原告即改列其5人為被告(見新北地院卷二第33頁);後因甲○○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原告因此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聲明經原告具狀變更後,再具狀撤回變更後之聲明,而仍維持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28、119頁),與上開規定無違,並予敘明。

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祝群智為多年好友。祝群智生前因工作而於新北市租屋長住,數年後萌生於新北市購置房地之念頭,惟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買房價金及仲介費,兩人遂於109年9月27日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祝群智向原告借款548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7日至129年9月26日,借款期間利息依實際借款日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嗣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427萬元,共計527萬元至祝群智之帳戶,並於109年11月25日將仲介費21萬元匯付至仲介公司帳戶中,且原告此數次給付借款,均經祝群智確認並按捺指印。因原告相當信賴祝群智,加以兩人各自之工作相當忙碌,故雙方遲遲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設定抵押權,然並無礙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又原告實際給付借款日,分別為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9日及109年11月25日,經查詢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利率,於該3日之基準利率均為年息2.366%,祝群智生前曾於109年12月底結算109年度借款利息給原告,110年1月1日起未再結算利息。而祝群智於112年2月27日驟然逝世,其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以尚生存之祝群智母親張員妹為祝群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張員妹已辦理拋棄繼承,次順位之繼承人為祝群智之兄弟姊妹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之被告4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祝群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戊○則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被繼承人祝群智112年2月27日過世後,並不知道要辦理繼承事宜,俟112年6月間,大姊丁○○對被告二人表示,祝群智在外有欠債,並未告知祝群智名下有不動產,並稱被告二人若不拋棄繼承,將會被債權人上門討債,被告二人遂在丁○○指示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相關證件及印章交給丁○○辦理,不料,之後竟收到本件法院開庭通知,始知丁○○並未替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而是將祝群智所遺不動產由丁○○一人單獨繼承後,隨即將該不動產出售,被告二人卻未分得分文。原告雖主張祝群智向伊借款548萬元,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否認係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為真,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為祝群智簽立一節先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原告與祝群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祝清泉則以:其與母親張員妹、其他被告已一、二十年沒見面,如果是甲○○的債務要其繼承,沒有問題,但姓祝的那邊債務要其繼承,其無法接受,其什麼事都不知道,與本件事沒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427萬元,另於109年11月25日支付仲介費21萬元,共計交付548萬元予祝群智,嗣祝群智於112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匯款單4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9至23、41至47、53、65至79頁;本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祝群智有54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應於繼承自祝群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戊○固辯稱:其等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被繼承

人祝群智112年2月27日過世後,並不知道要辦理繼承事宜,且祝群智遺留不動產由丁○○一人單獨繼承後,隨即將該不動產出售,被告2人未分得分文,就祝群智所遺債務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祝清泉則辯稱:其與母親張員妹、其他被告已一、二十年沒見面,其與本件事沒關係等語。惟: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請拋棄繼承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2.被告4人為祝群智之繼承人各節,俱如前述,自應就祝群智之遺債,於繼承祝群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戊○雖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其2人於112年2月27日祝群智死亡時均已成年,且無經監護宣告之情事,即有行為能力,而其等既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縱因不諳法律而未為拋棄繼承,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3.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而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債權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祝群智遺留房屋、土地各1筆及存款數筆等財產,上開房地部分業以被告丙○○、丁○○、戊○等3人之名義協議由丁○○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三種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新北地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123至150頁)。而祝群智之繼承人應為被告4人,上開房地僅由被告丙○○、丁○○、戊○等3人名義協議由丁○○辦理繼承,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繼承人亦僅有被告丙○○、丁○○、戊○等3人,惟此應僅涉及祝群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繼承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祝群智之遺產縱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移歸被告丁○○承受,然繼承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債權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則被告既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各繼承人就遺債免除連帶責任,丙○○、戊○、乙○○自難免除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祝群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祝群智間有54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祝群智遺產範圍連帶清償借款,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與祝群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頁);惟被告丙○○、戊○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祝群智之簽名、指紋非為祝群智親自所為,否認原告與祝群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電腦打字外以手書寫之文字,以甲方(0務人)、乙方(債權人)等欄位所分別書寫之文字互核相較,無論筆畫結構、書寫習慣及神韻均極為相似,並無存在顯著性差異,難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又其上指印部分亦非肉眼即可判斷真偽,故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非無理由,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祝群智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一節,已表示本件無其餘證據資料可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原告也迄未能提出祝群智之其他簽名、指紋資料,或其他證據佐證該簽名、指紋確為祝群智本人所為,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指紋確係由祝群智親自簽署、按捺,自難認定係祝群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系爭借款契約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尚不足以採信,難認原告與祝群智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3.至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予祝群智之事實,固提出匯款單5紙為證,然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上開匯款單,僅足證明有原告交付祝群智548萬元之事實,而交付款項之理由多端,單憑此尚無法遽認其交付款項之目的,即為原告所稱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更不足據以推認原告與祝群智有金錢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原告據以主張伊交付祝群智之548萬元乃兩造間之借款,仍非可信。

4.據上,原告主張與祝群智有548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惟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手寫文字部分無存在顯著性差異,難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指印部分亦非肉眼即可判斷之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祝群智簽名資料供為參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請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簽名、指紋鑑定,則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祝群智本人所簽立,非無疑義,不足證明有548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並未證明其交付祝群智之548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與祝群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與祝群智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祝群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祝群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