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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原 告 AE000-A112147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147B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麗岑律師被 告 AE000-A112147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則為其姑丈,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下稱A女)身分之資訊,本院自不得揭露A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其等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內所示,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A女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A女之姑丈,其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㈠111年6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底某日,在A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住居所房間內,趁A女晚上入睡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及拉A女的手去撫摸其生殖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於111年6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底某日,在A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住居所1樓舅舅房間內,趁A女晚上入睡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再拉A女的手去撫摸其生殖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㈢於111年6月初某日下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住居所2樓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147B)房間內玩手機時,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稱:「可以不要這樣嗎」等語,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㈣於111年2月初至111年3月底某日晚上,在A女祖母址設臺東縣海瑞鄉之住居所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㈤於110年2月初起至111年6月底某日,在A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住居所2樓A母房間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接續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㈥於110年2月初起至111年6月底某日,在A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住居所2樓小房間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被告之行為,係侵害A女之自由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明示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伊沒有意見,惟A女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A女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滿14歲,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觀之A女於事發後出現非特定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復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輔導,A女與心理師談論至核心議題時,便出現創傷後身心反應,不論在家或是在會談時,皆有接近於解離(Dissociation)狀態。在建立關係成功後,A女能慢慢描述出性侵過程,但講到較為細節的內容時,明顯出現焦慮及安撫動作,可看出A女所描述的是不同時間點的性侵過程,但對A女所造成的焦慮程度相似等情,亦有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輔導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75至79頁)。綜上證據,A女主張被告對其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應為真實,堪可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自由、貞操權時,自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對A女為前述之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女之自由及貞操權,是A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受侵害時年僅11、12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被告多次為不法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期間甚長達一年,已出現創傷後身心反應,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亦生影響,其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非輕微;另參酌兩造學歷、知識程度、被告之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被告加害情節、A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