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原 告 葉寶仁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被 告 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訴訟代理人 張獻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卷第20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1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緬因貓貓群」之群
組,進而瀏覽被告所張貼販售貓咪之訊息,因原告喜愛其中三隻花色特殊之緬因貓,遂於112年11月19日,將被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詢問被告有關購買貓咪價格等細節,被告告知原告欲購買之貓咪花色、價格分別為「淺銀虎 純白 棕虎30」,嗣被告又改稱三隻貓咪之價格共計320,000元,因兩造於商談之過程中,被告迭以有其他顧客欲購買為由,要求原告盡快支付訂金,致原告未親眼確認貓咪之狀態、健康狀態下,於112年11月21日,即先行支付購買三隻貓咪之訂金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復陸續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予被告,另以現金之方式交付60,000元款項予被告,原告已支付320,000元予被告。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至被告店面,並帶回第一隻貓咪(該
貓咪名為「一萬」,下稱「一萬」),當時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予原告,且「一萬」亦未植入晶片,被告更未提供包含寵物登記證明、獸醫師所開立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及預防針施打資訊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俟原告將「一萬」帶回住處後,「一萬」即有飲食不正常、體態異常瘦弱之情形,原告遂於112年11月28日將「一萬」攜至小森林動物醫院就醫檢查,「一萬」經診斷患有化膿性結膜炎、鼻氣管炎、外耳炎及皮黴菌症等病症,「一萬」因疾病而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
㈢俟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間,自被告寵物店帶回第二隻、第三
隻貓咪,分別取名為「二萬」、「三萬」(下分別稱「二萬」、「三萬」),其中「二萬」有植入寵物晶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三萬」則未植入寵物晶片,兩造間仍未簽立任何書面寵物契約,被告亦未提供包含寵物登記證明、獸醫師所開立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及預防針施打資訊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原告更於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便將「二萬」、「三萬」帶至小森林動物醫院檢查,「二萬」經診斷罹患化膿性結膜炎、化膿性鼻氣管炎、鼻吻部潰瘍、腹水、體溫過低等症狀,且眼、鼻及口等部位,均有肉眼可見之化膿情形,「三萬」則罹患有外耳炎、耳疥蟲感染等病症。是被告交付之三隻貓咪,除無客觀文件足以證明血統為緬因貓外,被告刻意隱瞞貓隻之身體健康狀況,使原告陷於錯誤締結買賣契約,兩造雖於112年12月26日曾就上開糾紛進行協商,且「一萬」業已病逝、「二萬」則因病重退還予被告,故被告允諾將重新交付二隻貓咪予原告,然被告卻未遵期交付2隻健康之貓咪,亦未退還買賣價金,原告以113年6月13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解除買賣契約部分:
⒈被告為經營特定寵物(貓)買賣之業者,依動物保護法及特
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出賣貓咪前,負有擔保出賣貓咪予原告之健康狀況,且未患有任何疾病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除未提供上開寵物相關資訊文件外,「一萬」更經診斷罹患有化膿性結膜炎、鼻氣管炎、外耳炎及皮黴菌症,「二萬」則經診斷罹患有化膿性結膜炎、化膿性鼻氣管炎、鼻吻部潰瘍、腹水、體溫過低,「三萬」則係經診斷患有外耳炎、耳疥蟲感染症等病症,而所謂「貓咪鼻氣管炎」往往伴隨體重過輕、消瘦、憔悴、體態不佳、眼部及鼻部有膿樣分泌物、皮膚潰瘍甚至死亡等病徵,該疾病多有潛伏期2至5日,並非感染後立即有臨床之病徵,可認「一萬」、「二萬」於交付予原告前,即已罹患嚴重疾病且健康狀況不佳,而「一萬」更因病逝世,該瑕疵嚴重程度顯然已達縱使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虞,故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共計320,000元。
⒉倘認原告不得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業已約定「預計於113年3月31日前交貓,如未如期交付,退價金85,000」,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2隻性別母、品種為緬因貓、顏色淺銀虎之貓咪,自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亦得就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70,000元。
㈤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未給付具有通常品質之健康貓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且原告為治療貓咪,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3,950元,及「一萬」之喪葬費用共計1,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總計25,450元。
⒉原告帶回「一萬」後,與其相處而有情感連結,將其視為家
庭成員之一,投如諸多勞力、時間、感情及心力,卻接連遭逢貓咪生病之情形,原告除頻繁將貓咪帶往就醫外,更需隨時注意貓咪之身體狀況,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後續又面臨貓咪因病逝世,原告內心悲慟不已,「一萬」之逝世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之傷痛,且被告又不願協助處理貓咪之問題,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總計300,000元。
㈥為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於先前辯論期日辯以:
㈠原告假冒同業之身分,向被告購買緬因貓,當時被告甫開業
三個月,便向新竹業者調度貓咪,並以同業之價格將貓咪出售予原告,兩造有簽立定型化契約,且被告亦有給付貓咪之健康證明書予原告。
㈡因原告透過網路對被告進行造謠,甚利用媒體之輿論壓力,
導致被告之負責人罹患重度憂鬱,被告始銷毀原始之買賣契約,並與原告另行簽立契約,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貓咪,均未有罹患疾病之情形,「一萬」係因原告延誤就醫,始會死亡,「二萬」之部分,係原告要求退還予被告,而「二萬」於被告之照顧下,業已健康成長至一歲之狀態,身體並無任何狀況,至於「三萬」之部分,原告則不願歸還予被告,原告除欲免費取得上開貓咪之價金外,更要求被告負擔精神賠償,顯然毫無理由。
㈢因貓咪為敏感之動物,倘若更換飼養環境或更換飼主,本恐
影響貓咪之成長或健康狀態,被告交付「一萬」、「二萬」與「三萬」貓咪時,均有先至世杰動物診所進行檢查,無法確定「一萬」、「二萬」、「三萬」罹有症狀,是否係於被告交付後,於原告住處遭其他貓咪所傳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一萬」、「二萬」及「三萬」等三隻貓咪,並經被告交付予原告乙節,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上開貓咪交付予原告前,即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物之瑕疵,故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一萬」、「二萬」、「三萬」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共計320,000元,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與喪葬費用25,4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一萬」、「二萬」及「三萬」前,上開三隻貓咪即存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物之瑕疵,有無理由?㈡若㈠有理由,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總計3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縱使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因兩造已另行達成協議,被告卻未遵期另交付2隻健康之貓咪予原告,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內容,給付總計17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通常品質之健康貓咪,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與喪葬費用25,4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一萬」、「二萬」及「三萬」前,上開
三隻貓咪即存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物之瑕疵,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物之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當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證明之責。另若買賣之標的物係屬犬、貓或其他有生命之寵物,出賣人自應保證寵物健康,且此項保證係屬此類買賣所須具備之通常保證,縱雙方間無此特別約定,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出賣人未盡此責任,買受人當得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更換同種類之物等請求權。是以,原告既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一萬」、「二萬」、「三萬」於交付前,即存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物之瑕疵(本院卷第28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就「一萬」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一萬」,而原告於112
年11月28日將「一萬」帶至小森林動物醫院進行醫治,經診斷患有化膿性結膜炎、鼻氣管炎、外耳炎之症狀,另「一萬」於112年12月7日至該診所治療,經診斷有化膿性結膜炎、鼻氣管炎、外耳炎與皮黴菌症等症狀,「一萬」復於112年12月15日至該診所治療,經診斷患有結膜炎、鼻氣管炎、皮黴菌症等症狀,有小森林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卷第26頁),另依小森林動物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65頁),「一萬」於112年11月28日至該診所治療,經診斷有中重度化膿性結膜炎、打噴嚏、輕度外耳炎與消瘦等情況,復於112年12月7日至該診所復診,經診斷之情況為狀態有好轉一些,精神、食慾佳,打噴嚏仍嚴重,眼睛有少量黏液膿性分泌物、鼻少量化膿性分泌物,輕度結膜炎、鼻炎,「一萬」又於112年12月15日至該診所復診,經診斷有少量化膿性眼分泌,左耳、頭頂黴菌之情況,然「一萬」於112年12月21日,至診所24小時內突然死亡,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乃係專業之動物醫院就「一萬」診療後,所開具之醫學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可認「一萬」於上開時間至小森林動物醫院治療後,經診斷罹患有上開症狀等情形,應屬可信。
②誠如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係以物「交
付時」為判斷時點,故原告當應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一萬」時,「一萬」即有上開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惟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被告交付「一萬」後相隔一週,始攜「一萬」至上開診所進行治療,而揆諸一般常情,確實無法排除寵物在一週內因生活環境、遭受細菌感染等外在因素,始患有上開疾病,且依小森林動物醫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診斷結果記載「依照『一萬』初診就診症狀無法評估為急性或慢性病程」,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學列印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44頁),上開疾病確可能透過飛沫、接觸病毒沾附之物體而遭感染,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一萬」上開診斷之疾病,乃於被告交付「前」即已罹患,而非上開後續環境或遭病毒感染所致。③從而,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因無法排除「一萬」於112年11
月28日起,後續遭診斷罹患之疾病,乃係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在無法排除恐係環境或細菌感染等其他因素所致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一萬」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物之瑕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就「二萬」、「三萬」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交付「二萬」、「三萬」,
其於112年12月15日即將「二萬」、「三萬」帶至小森林動物醫院就診,「二萬」經診斷有化膿性結膜炎、化膿性鼻氣管炎、鼻吻部潰瘍、腹水、體溫過低等症狀,「三萬」則有外耳炎、耳疥蟲感染症等症狀,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再攜「二萬」至上開診所就診,診斷有化膿性結膜炎、化膿性鼻氣管炎、鼻吻部潰瘍等症狀,有小森林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卷第27頁),復依小森林動物醫院提供「二萬」、「三萬」之病歷資料所示,「二萬」於112年12月15日經診斷有鼻膿、鼻吻潰瘍、腹圍膨大、化膿性鼻炎等症狀,於112年12月23日「二萬」再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其精神、食慾佳,有輕微化膿性結膜炎之症狀,而「三萬」於112年12月15日經診所診斷,則有耳疥蟲、外耳炎等症狀,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衡酌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乃係專業之動物醫院診療「二萬」、「三萬」後,始開立之醫學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可認「二萬」、「三萬」於上開時間至小森林動物醫院治療後,經診斷罹患有上開症狀等節,應屬可信。②其次,揆諸前開所述,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二萬
」、「三萬」時,「二萬」、「三萬」已有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二萬」、「三萬」之翌日,其便將「二萬」、「三萬」帶至上開醫院就診,並診斷有上開症狀,惟依小森林動物醫院於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結果為「『二萬』目前口服藥治療,需定期治療、追蹤控制。依『二萬』初診就診症狀,無法評估為急性或慢性病程」、「『三萬』目前口服藥、耳藥治療,需定期治療、追蹤控制。
依『三萬』初診就診症狀,無法評估為急性或慢性病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95-197頁),換言之,依小森林動物醫院之獸醫師就「二萬」、「三萬」之診療評估後,認定無從判斷其等之症狀究竟係急性或慢性病程,縱使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醫學列印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44-245頁),乃記載「倘若貓咪感染上呼吸道病毒之潛伏期大約2至10天,之後出現臨床症狀大約會持續7至10天...」,而其於被告交付「二萬」、「三萬」之翌日,即攜帶「二萬」、「三萬」至醫院就診,並診斷有上開症狀,可認定「二萬」、「三萬」於被告交付「前」,確有上開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醫學資料,亦有載明「一旦感染過皰疹病毒,貓咪就會終身帶原:當遇到免疫力低下的狀況(如過度緊迫、手術、生病等等),病毒活性上升,就又會反覆出現上呼吸道感染的症狀」(本院卷第245頁),顯然貓咪若曾感染過該病毒,在免疫力低下之情況下,即可能再診斷有上呼吸道感染之情形,而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二萬」、「三萬」上開罹患症狀之原因,並非係因病毒帶原之前提,在多重因子之影響下,始出現上開症狀,又無法排除該症狀之產生,是否有急性發炎之可能,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交付「二萬」、「三萬」之翌日即已攜至小森林動物醫院就診,然在無從排除上開情況發生之可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充足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前」,「二萬」、「三萬」即有上開症狀,本院實無從逕排除其他原因發生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於交付「二萬」、「三萬」時,該貓咪即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瑕疵存在。
③綜上,即便原告於被告交付「二萬」、「三萬」之翌日,即
攜「二萬」、「三萬」至小森林動物醫院就診,然小森林動物醫院已無從判斷「二萬」、「三萬」之病症究竟係急性或慢性病程外,原告所提出之醫學資料又記載倘若貓咪曾經感染過該病毒,即會終身帶原,且舉凡遇到免疫力低下之情況,貓咪確有可能再度診斷有感染症狀之情形,故亦無法排除「二萬」、「三萬」恐因帶原該病毒,而在多重因素之影響下,急性發生上開症狀,又貓咪身體有「病毒帶原」是否即係身體狀況不佳,亦無法認為同等之事情,換言之,縱使貓咪身體帶原該病毒,但與貓咪是否會持續身體狀況不佳、呈現遭感染之狀態,乃屬相異之事情,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交付「未有病毒帶原」之貓咪,或被告有保證將交付「未有病毒帶原」之貓咪,故原告既非於被告交付當下,旋將「二萬」、「三萬」帶至診所就診,且又無法排除上開急性感染之可能,原告主張「二萬」、「三萬」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物之瑕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⒊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交
付「一萬」、「二萬」及「三萬」,該些貓咪之身體狀況不佳,而存有物之瑕疵,另原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被告於交付「一萬」、「二萬」時,該貓咪之身體狀況即非常瘦弱等節,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27-231頁),並無任何其他特徵或說明,足以認定係被告交付「一萬」、「二萬」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原告未提出其餘事項或說明予以舉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逕認上開照片,即係被告交付「一萬」、「二萬」當下之情況,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購買「一萬」、「二萬」、「三萬」,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即「一萬」、「二萬」、「三萬」)具有物之瑕疵乙節,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若㈠有理由,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總計320,000元,有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衡諸原告提出之客觀事證,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標的物(即「一萬」、「二萬」與「三萬」)時,上開貓咪之身體狀況不佳,存有物之「瑕疵」,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一萬」、「二萬」、「三萬」之價金,總計320,000元,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縱使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因兩造已另行達成協議,
被告卻未遵期另交付2隻健康之貓咪予原告,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內容,給付總計17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尚主張縱使不得依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然兩造業已另行達成協議,倘若被告未遵期另交付2隻健康之貓咪予原告,被告應給付總計170,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22頁),並提出桃園市寵物業買賣契約書2紙相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卷第28-29頁):
⒈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桃園市寵物業買賣契約書,於第二條買
賣標的均約定「寵物種類:貓;品種:緬因貓;寵物性別:母;顏色:淺銀虎」、第三條買賣價金及契約效力則皆約定「⒈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壹拾萬元;⒉乙方支付前項買賣價金之方式如下:訂金⑵乙方(即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支付訂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並應於交貓付完餘款25,000元」,另有以手寫之方式註記「預計於113.03.31前交貓,如未如期交付,退價金85,000元」,然就「二萬」部分,原告既稱已將「二萬」退予被告,而被告亦稱「二萬」仍持續由其照顧中等節(本院卷第77頁),就依照上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雖確實有另以手寫之方式註記上開內容,然兩造約定「11
3.03.31前交貓」該文義所指之意思究竟係指「被告應另行交付貓咪」,抑或係指被告須「再行交付『二萬』」,已非無疑。
⒉其次,原告先前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針對被告提起刑事
詐欺等告訴,於刑事偵查之過程中,證人古清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曾任桃園市寵物公會理事長,當時兩造已經在網路上吵起來,伊並不認識雙方,調解時雙方都有情緒,就伊印象中,雙方並沒有簽訂任何契約,伊認為應該要簽約才可以保證雙方權利,所以在公會調解完後,被告將貓咪退還予原告後,就補簽契約,被告有要求原告補50,000元,被告有替原告找貓咪,但原告都不喜歡,兩方後來又吵起來等語(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145號卷第213頁反面-第215頁),依上開證人古清木之證述內容,兩造簽立上開2紙寵物業買賣契約書,其等之真意實係為補正先前原告向被告購買貓咪時,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藉由事後簽約之方式,保障兩造之權利,且依照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
113.03.31前交貓」,乃係指被告應另行交付同種類之貓咪,而非重行交付「二萬」,是以,就「二萬」部分,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要難認定被告確實應負有再行交付另1隻同種類貓咪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⒊是以:
⑴就「二萬」部分:
①原告既稱已將「二萬」退予被告,被告亦確稱「二萬」持續
由其照顧中等節(本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就「二萬」部分,確實未於「113.03.31前交貓」,有悖於兩造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而被告既未遵期交付貓咪,則原告主張依照該契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確與契約之約定相符,要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辯稱其簽立該份合約,乃係因遭
原告之欺壓、受輿論之霸凌,且遭原告之恐嚇脅迫,始簽立上開契約,故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依證人古清木之上開證述內容,該契約既係兩造於私下商談調解之過程所簽立,並有第三人在場,殊難認定斯時原告有何恐嚇、脅迫之舉,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並不足採。⑵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兩造112年12月26日乃簽
立「二份」桃園市寵物業買賣契約書,除前開所指「二萬」之該份買賣契約書外,被告應負有再交付1隻「寵物種類:貓;品種:緬因貓;寵物性別:母;顏色:淺銀虎」之義務,因「三萬」乃持續由原告飼養中,兩造自無必要於112年12月26日另行約定被告有「交付」貓咪之義務,則該份買賣契約書簽立之目的,應係因「一萬」前已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始另行協議被告須再給付1隻貓咪予被告,且兩造簽立契約當下,「一萬」既已死亡,顯然該契約所指之標的亦非係「一萬」,而此契約既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份買賣契約書有何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被告自負有履行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而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113年3月31日前,有另行交付1隻貓咪予原告,則依照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既未遵期交付上開種類之貓咪1隻,被告自應返還85,000元之價金,原告主張依照該契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自與契約之約定相符,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通常品質之健康貓咪,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與喪葬費用25,4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與喪葬費用25,4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揆諸前開說明,須兩造就「一萬」、「二萬」、「三萬」成
立買賣契約後,上開貓咪始生身體狀況不佳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時,原告始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既稱「『一萬』、『二萬』、『三萬』所存在之瑕疵,係契約成立『前』存在」(本院卷第281頁),則即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一萬」、「二萬」、「三萬」時,確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狀,被告以該瑕疵之狀態為交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一萬」、「二萬」、「三萬」所具身體狀況不佳之瑕疵,乃係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前」始存在,縱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貓咪交付前即有患病,但於交付後該些病症才外顯」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惟原告既主張上開貓咪於交付「前」即有罹患疾病,自已與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符,與疾病究竟何時外顯,顯然並無關聯,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從而,原告雖尚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
支出之醫療與喪葬費用25,45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乃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存在,原告更主張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在,則被告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一萬」、「二萬」、「三萬」),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基於契約之約定,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5月17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5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簽立之桃園市寵物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