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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彭麗娜

徐幸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被 告 李莛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麗娜新臺幣4,31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幸成新臺幣3,200,7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麗娜以新臺幣1,438,3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5,125元為原告彭麗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幸成以新臺幣1,066,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746元為原告徐幸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彭麗娜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49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原重訴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徐幸成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7,996元,並追加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幸成4,177,99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原告另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麗娜5,95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幸成4,739,801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追加原告徐幸成部分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分別變更請求之金額則為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山仔頂釣蝦場」之包廂內及包廂外走廊上,與訴外人周嘉揚、羅尚銓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踢被害人徐博政,被告見徐博政遭毆打而趴倒在地,已預見持硬物朝徐博政後腦攻擊,可能會導致徐博政死亡,其原有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一旁放置之滅火器,由上而下朝徐博政之左後腦敲擊1次,致使徐博政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嗣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42分到場,將徐博政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徐博政仍於同日凌晨4時21分日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為徐博政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彭麗娜5,957,118元(喪葬費655,100元、扶養費2,302,018元、慰撫金300萬元)、賠償原告徐幸成4,739,801元(扶養費1,739,801元、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二人為徐博政之父母,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山仔頂釣蝦場」之包廂內及包廂外走廊上,見徐博政遭毆打而趴倒在地,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一旁放置之滅火器,由上而下朝徐博政之左後腦敲擊1次,致使徐博政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現役軍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8、97至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滅火器朝徐博政之左後腦敲擊,致生徐博政之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為徐博政之父、母,是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殯葬費部分:原告彭麗娜為徐博政支付喪葬費655,100元,業據提出禮儀用品社服務明細、塔位使用費權管理費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9、21頁),原告彭麗娜上開請求之喪葬費,當屬有據。

2.扶養費: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原告為徐博政之父母,分別為69年3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

生(見本院卷第59、79頁),於徐博政死亡時即112年7月2日,年齡各為43歲3月13日、63歲2月5日,以112年桃園市及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各尚有餘命42.3年、18.95年(見本院卷第84、92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依合理常情,可推論原告各自65歲起已無謀生之能力。是原告彭麗娜自65歲起,可受扶養之年數為20.3 年【計算式:42.3 -(65-43)=2

0.3 】,原告徐幸成自65歲起,可受扶養之年數有16.95 年【計算式:18.95 -(65-63)=16.95】。而徐博政對原告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均各為2分之1(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戶役政資訊網親等關聯查詢及本院卷第81、89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2年桃園市、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25,235 元、22,661元(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原告彭麗娜每年扶養費為302,820元、原告徐幸成每年扶養費為271,932元,並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⑶從而,原告彭麗娜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徐博政之扶養義務比例,核計其金額為2,160,025元【計算式:302,820×14.00000000+(302,820×0.3)×(14.00000000-00.00000000)=4,320,050.0000000;4,320,050.0000000÷2人=216,025,301372。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徐幸成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徐博政扶養義務比例,核計其金額為1,700,746元【計算方式為:271,932×11.00000000+(271,932×

0.95)×(12.00000000-00.00000000)=3,401,492.00000000;3,401,492.00000000÷2人=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彭麗娜得請求被告賠償4,315,125元(喪葬費655,

100元+扶養費 2,160,02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徐幸成得請求被告賠償3,200,746元(扶養費1,700,7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麗娜4,3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徐幸成3,200,74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