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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全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廖本煌相 對 人 廖謝惜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9年1月13日自訴外人廖福俊處受贈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發現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同段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以各別地號、建號稱之),並無套繪於204地號土地之依據,卻拒絕解除套繪,因而妨害異議人對於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造成204地號土地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786萬8324元。又相對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異議人上開債權,且近兩年財產急遽減少,甚對第三人廖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各負有30萬7511元之債務,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動機,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拒絕解除204地號土地套繪致侵害原告204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堪信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相對人所有坐落於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建物之市值,異議人固提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觀諸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標的係為188、204號二筆土地市價,尚與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無涉,自難據此評估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188、204地號二筆土地每坪單價亦存在2萬元之差別,益見縱為鄰近土地,於單價上仍有各種因素存在差距。是以異議人逕以204地號土地之每坪鑑定價格(即每坪6萬1000元)做為182地號土地市價之依據,顯未將182地號土地影響市價之因素進行評估,自非妥適,不足以認相對人所有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參佐異議人於異議狀及補充理由一狀自陳相對人名下總財產價值約2058萬9800元(即每坪6萬1000元計算),與異議人主張之債權2593萬7509元,兩者亦非相差懸殊,無從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有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建物因套繪難以解除,進而影響買受人拍得意願,實際交易困難云云,亦僅為異議人臆測之詞,衡以不動產交易市場買受人考量因素多端,尚難一概而論。又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積極之不利益處分或脫產行為,足見其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