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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 相對人即聲 請 人 張煥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陳品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作成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9-11頁),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億5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依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獲外國仲裁判斷,且經香港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見本院卷13-16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準用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相對人得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外國仲裁判斷雖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然聲請人對該仲裁判斷事件之第一審裁定仍得抗告,該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且縱使該事件經裁判確定,然於相對人依仲裁判斷確定裁判為執行前,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