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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淵勝相 對 人 呂映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第16號裁定准許之。經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112司聲575卷第31頁),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足見相對人業已於112年12月19日就本案提起訴訟,並未有逾期未起訴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