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游輝雄相 對 人 游宗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廖鳳蘭自民國109年2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第三人游廖鳳蘭應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並簽立支票、本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詎第三人游廖鳳蘭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催告第三人游廖鳳蘭應於113年6月1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系爭借款,惟第三人游廖鳳蘭仍推諉拒絕清償,並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影響其112年度所得僅有之租金收入,已屬積極致財產減少及消極增加債務,應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嗣聲請人持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裁定獲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相對人及游廖鳳蘭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但恐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期間,再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度將系爭土地脫手轉賣予不知情之人,而達其等過戶脫產之目的,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游廖鳳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游廖鳳蘭與相對人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行為,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惡意明確,故相對人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惟相對人與游廖鳳蘭間是否虛偽贈與系爭土地或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之狀態是否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則未為任何之釋明。況且,聲請人既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表明相對人有為假處分之原因,例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等情,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游宗賢,權利範圍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游宗賢,權利範圍全部